为进一步规范国土资源行政执法行为,健全国土资源行政执法内部制约监督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和《江西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江西省国土资源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执行标准>的通知》(赣国土资发〔2016〕9号)等法律法规和文件要求,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南昌市国土资源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执行标准如下:
第一条 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处罚
(一)职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超过批准的数量占用土地,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56号发布,第588号、第653号修订)第四十二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30元以下。”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四十四条:“未经批准、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或者超过批准用地的数量,非法占用土地的,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和《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予以罚款处罚的,按下列标准执行:(一)占用基本农田的,每平方米20元以上30元以下;(二)占用其他耕地的,每平方米10元以上20元以下;(三)占用其他土地的,每平方米10元以下。”
(二)细化标准:决定处以罚款的,按下列标准执行:
1.占用基本农田的,处以每平方米25元以上30元以下罚款;
2.占用其他耕地的,属边报边用的,处以每平方米13元以上15元以下罚款;属未报即用的,处以每平方米15元以上17元以下罚款;
3.占用其他土地的,属未供即用的,处以每平方米1元以上3元以下罚款;属边报边用的,处以每平方米3元以上5元以下罚款;属未报即用的,每平方米5元以上7元以下罚款。
第二条 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的,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的
(一)职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的,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可以并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耕地开垦费的2倍以下。
(二)细化标准:决定处以罚款的,按下列标准执行:
1.非法占用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5亩以下的,处以耕地开垦费0.5倍以上1倍以下的罚款;
2.非法占用基本农田5亩以下,或者基本农田以外耕地 5 亩以上不足10亩的,处以耕地开垦费1倍以上1.5倍以下的罚款;
3.非法占用基本农田5亩以上,或者基本农田以外耕地 10亩以上的,处以耕地开垦费1.5倍以上至2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条 临时占用耕地逾期不恢复种植条件的
(一)职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逾期不恢复种植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耕地复垦费 2倍以下的罚款。
(二)细化标准:决定处以罚款的,按下列标准执行:
1.被破坏的土地为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的,每亩处以耕地复垦费0.5倍以上1倍以下的罚款;
2.被破坏的土地为基本农田不足5亩的,每亩处以耕地复垦费1倍以上1.5倍以下的罚款;
3.被破坏的土地为基本农田5亩以上的,每亩处以耕地复垦费1.5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条 占用基本农田建窑、建房、建坟、挖砂、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从事其他活动破坏基本农田,毁坏种植条件的
(一)职权依据:《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占用基本农田建窑、建房、建坟、挖砂、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从事其他活动破坏基本农田,毁坏种植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治理,恢复原种植条件,处占用基本农田的耕地开垦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二)细化标准:决定处以罚款的,按下列标准执行:
1.非法占用基本农田5亩以下的,处以占用基本农田的耕地开垦费1倍以上1.5倍以下的罚款;
2.非法占用基本农田5亩以上的,处以占用基本农田的耕地开垦费1.5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条 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以及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
(一)职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三条: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依照 《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所得的百分之五十以下。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四十三条: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三条和《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予以罚款处罚的,罚款额为违法所得的10%以上50%以下。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三条、第八十一条规定处以罚款处罚时,对没有违法所得的,按每平方米1 0元以上 50 元以下的标准执行。
(二)细化标准:决定处以罚款的,按下列标准执行:
1.非法转让基本农田不足10亩,或者非法转让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不足30亩,或者其他土地不足 50 亩,处以非法所得 15%以上20%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每平方米20元以上25元以下罚款;
2.非法转让基本农田10亩以上不足30亩,或者非法转让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30亩以上不足50亩,或者其他土地 50 亩以上不足100亩,处以非法所得25%以上30%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每平方米30元以上35元以下罚款;
3.非法转让基本农田30亩以上,或者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50亩以上,或者其他土地100亩以上,处以非法所得40%以上45%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每平方米40元以上45元以下罚款。
第六条 擅自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的
(一)职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一条:擅自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所得的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三条、第八十一条规定处以罚款处罚时,对没有违法所得的,按每平方米10元以上50元以下的标准执行。
(二)细化标准:决定处以罚款的,按下列标准执行:
1.擅自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基本农田不足5亩,或者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不足20亩,或者其他土地不足30亩的使用权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的,处以非法所得 5%以上7%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每平方米10元以上15元以下罚款;
2.擅自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基本农田5亩以上不足10亩,或者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20亩以上不足30亩,或者其他土地30亩以上不足50亩的使用权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的,处以非法所得 7%以上10%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每平方米15元以上25元以下罚款;
3.擅自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基本农田10亩以上不足20亩,或者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30亩以上不足40亩,或者其他土地50亩以上不足80亩的使用权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的,处以非法所得 10%以上13%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每平方米25元以上35元以下罚款;
4.擅自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基本农田 20亩以上不足 30 亩,或者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40亩以上不足50亩,或者其他土地80亩以上不足100亩的使用权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的,处以非法所得13%以上15%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每平方米35元以上40元以下罚款;
5.擅自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基本农田30亩以上,或者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50亩以上,或者其他土地100亩以上的使用权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的,处以非法所得15%以上20%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每平方米4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第七条 擅自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的
(一)职权依据:《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土地管理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
(二)细化标准:决定处以罚款的,按下列标准执行:
1.擅自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违法所得500万元以下的,处以违法所得0.5倍以上1倍以下的罚款;
2.擅自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违法所得500万元以上 800万元以下的,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3.擅自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违法所得800万元以上1000万以下的,处以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4.擅自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违法所得1000万元以上5000万以下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上4倍以下的罚款;
5.擅自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违法所得5000万元以上的,处以违法所得4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八条 开发禁止开垦区内的土地违法行为
(一)职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垦区内进行开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罚。
(二)细化标准:决定处以罚款的,按下列标准执行:
非法开垦土地的,处以每平方米 5 元以上10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条 拒不交还国有土地使用权或者擅自改变其用途的违法行为
(一)职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条:“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当事人拒不交出土地的,临时使用土地期满拒不归还的,或者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还土地,处以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八十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10元以上30元以下。”
(二)细化标准:决定处以罚款的,按下列标准执行:
1.涉及违法土地20亩以下的,处以每平方米10元以上15元以下罚款;
2.涉及违法土地20亩以上50亩以下的,处以每平方米15元以上20元以下罚款;
3.涉及违法土地50亩以上的,处以每平方米20元以上25元以下罚款。
第十条 拒不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
(一)职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拒不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缴纳复垦费,专项用于土地复垦,可以处以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土地复垦费的2倍以下。
(二)细化标准:决定处以罚款的,按下列标准执行:
1.拒绝复垦的土地为其他土地的,每亩处以土地复垦费0.5倍以上1倍以下的罚款;
2.拒绝复垦的土地为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的,每亩处以土地复垦费1倍以上1.5倍以下的罚款;
3.拒绝复垦的土地为基本农田的,每亩处以土地复垦费1.5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一条 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照规定补充编制土地复垦方案的
(一)职权依据:《土地复垦条例》第三十七条:本条例施行前已经办理建设用地手续或者领取采矿许可证,本条例施行后继续从事生产建设活动造成土地损毁的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照规定补充编制土地复垦方案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细化标准:决定处以罚款的,按下列标准执行:
1.土地损毁面积不足30亩未按规定补充编制土地复垦方案的,处以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2.土地损毁面积超过30亩未按规定补充编制土地复垦方案的,处以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二条 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照规定将土地复垦费用列入生产成本或者建设项目总投资的
(一)职权依据:《土地复垦条例》第三十八条:土地复义务人未按照规定将土地复垦费用列入生产成本或者建设项目总投资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细化标准:决定处以罚款的,按下列标准执行:
1.土地复垦费在300万元以下的,处以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2.土地复垦费用在300万元以上400万元以下的,处以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3.土地复垦费用在4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处以3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的罚款;
4.土地复垦费用在500万元以上的,处以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 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照规定预存土地复垦费用的
(一)职权依据:《土地复垦条例》第三十八条: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照规定将土地复垦费用列入生产成本或者建设项目总投资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土地复垦条例实施办法》第五十一条: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照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预存土地复垦费用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照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处罚。
(二)细化标准:决定处以罚款的,按下列标准执行:
1.在规定时间内预存土地复垦费用达到规定额度80%以上,不足100%的,处以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2.在规定时间内预存土地复垦费用达到规定额度50%以上,不足80%的,处以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3.在规定时间内预存土地复垦费用不足规定额度50%的,处以3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的罚款;
4.在规定时间内土地复垦义务人不按照规定预存土地复垦费用的,处以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 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报告土地损毁情况、土地复垦费用使用情况或者土地复垦工程实施情况的;未将土地复垦方案和土地复垦规划设计报所在地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备案的;未对土地复垦质量开展控制和采取管护措施的
(一)职权依据:《土地复垦条例》第四十一条: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报告土地损毁情况、土地复垦费用使用情况或者土地复垦工程实施情况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土地复垦条例实施办法》第五十条: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将土地复垦方案、土地复垦规划设计报所在地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备案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照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处罚。
《土地复垦条例实施办法》第五十二条: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开展土地复垦质量控制和采取管护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照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处罚。
(二)细化标准:决定处以罚款的,按下列标准执行:
1.报告土地损毁情况、土地复垦费用使用情况或者土地复垦工程实施情况不符合相关规定的;按规定时间报送土地复垦方案和土地复垦规划设计备案晚一个月的,不按规定控制复垦质量和采取管护措施的,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2.未及时报告土地损毁情况、土地复垦费用使用情况或者土地复垦工程实施情况的;按规定时间报送土地复垦方案和土地复垦规划设计备案晚两个月的;控制复垦质量和采取管护措施不力的,处以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
3.报告虚假土地损毁情况、土地复垦费用使用情况或者土地复垦工程实施情况的;按规定时间报送土地复垦方案和土地复垦规划设计备案晚三个月及以上的;控制复垦质量和采取管护措施弄虚作假,严重不符合规定的,处以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土地复垦义务人依照规定应当缴纳土地复垦费而不缴纳的
(一)职权依据:《土地复垦条例》第四十二条:土地复垦义务人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缴纳土地复垦费而不缴纳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处应缴纳土地复垦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土地复垦义务人为矿山企业的,由颁发采矿许可证的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二)细化标准:决定处以罚款的,按下列标准执行:
1.应缴纳土地复垦费用在300万元以下的,处以土地复垦费1倍以上1.5倍以下的罚款;
2.应缴纳土地复垦费用在300万元以上的,处以土地复垦费1.5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土地复垦义务人拒绝、阻碍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一)职权依据:《土地复垦条例》第四十三条:“土地复垦义务人拒绝、阻碍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关责任人员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细化标准:决定处以罚款的,按下列标准执行:
1.土地复垦义务人拒绝、阻碍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监督检查,处以2万元以上3.5万元以下的罚款;
2.土地复垦义务人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处以3.5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拒绝或者阻挠土地调查人员依法进行调查,拒绝提供调查资料或提供虚假调查资料,转移、隐匿、篡改、毁弃原始记录、土地登记簿等相关资料的
(一) 职权依据:《土地调查条例》第三十二条:接受调查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拒绝或者阻挠土地调查人员依法进行调查的;(二)提供虚假调查资料的;(三)拒绝提供调查资料的;(四)转移、隐匿、篡改、毁弃原始记录、土地登记簿等相关资料的。
《土地调查条例实施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45号)第三十二条:“接受土地调查的单位和个人违反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无正当理由不履行现场指界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照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二)细化标准:决定处以罚款的,按下列标准执行:
1.拒绝、阻挠土地调查人员依法进行调查,或者拒绝提供调查资料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2.提供虚假调查资料或者转移、隐匿、篡改、毁坏原始记录、土地登记簿(《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已改称不动产登记簿)等相关资料的,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
(一)职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单位和个人进入他人依法设立的国有矿山企业和其他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采矿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第(一)项:依照《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处以罚款的,分别按照下列规定执行:(一)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处以违法所得 50%以下的罚款。 ……
《江西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七十二条:违反本条例,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单位和个人进入他人依法设立的矿区范围内采矿的,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罚。
《违反矿产资源法规行政处罚办法》第九条:处以责令赔偿损失行政处罚的,其赔偿数额由行政处罚机关根据 直接财产损失和矿产资源的损失程度确定;赔偿数额大于50000元的,应当由行政处罚机关组织有关专业技术人员论证确定。
对无证开采、越界开采处以没收违法所得行政处罚的 ,其违法所得数额应当按照销售凭据确定,没有销售凭据的,按照决定行政处罚当时、当地的市场价格计算,不得扣除开采成本;对买卖、出租、转让矿产资源处以没收违法所得行政 处罚的,其违法所得数额应当按照实际非法获利额确定;对非法转让勘查许可证,非法买卖、出租采矿权处以没收违法所得行政处罚的,违法所得数额应当扣除其他固定资产在买卖、 出租价款中所占的部分;对将采矿权用作抵押处以没收违法所得行政处罚的,违法所得包括因抵押取得的资金和其他财物。
处以罚款,需要根据损失情况或者违法所得确定数额的,参照本条一、二款执行。
(二)细化标准:决定处以罚款的,按下列标准执行:
1.违法所得20万元以下的,处以违法所得20%以上25%以下的罚款;
2.违法所得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处以违法所得25%以上30%以下的罚款;
3.违法所得3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的,处以违法所得30%以上35%以下的罚款。
4、违法所得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处以违法所得35%以上 40%以下的罚款;
5、违法所得50万元以上的,处以违法所得40%以上50%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
(一)职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四十条: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责令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赔偿损失,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拒不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吊销采矿许可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第(二)项:依照《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处以罚款的,分别按照下列规定执行:……(二)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处以违法所得30%以下的罚款 。
《江西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七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赔偿损失,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拒不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二)细化标准:决定处以罚款的,按下列标准执行:
1.违法所得20万元以下的,处以违法所得10%以上15%以下的罚款;
2.违法所得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处以违法所得15%以上20%以下的罚款;
3.违法所得30万元以上的,处以违法所得20%以上30%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规定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的
(一)职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违反本法第六条的规定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的,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四条:未经审批管理机关批准,擅自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二)细化标准:决定处以罚款的,按下列标准执行:
1.违法所得30万元以下的,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2.违法所得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3.违法所得50万元以上80万元以下的,处以3万元以上 4万元以下的罚款;
4.违法所得8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处以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5.违法所得100万元以上130万元以下的,处以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
6.违法所得130万元以上150万元以下的,处以6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
7.违法所得150万元以上的,处以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的
(一)职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的,处以罚款,可以吊销采矿许可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第(六)项:“依照《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处以罚款的,分别按照下列规定执行:(六)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处以相当于矿产资源损失价值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江西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条例,采取破坏性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的,由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矿产资源破坏价值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二)细化标准:决定处以罚款的,按下列标准执行:
1.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30万元以下的,处以相当于矿产资源损失价值10%以上20%以下的罚款;
2.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处以相当于矿产资源损失价值20%以上 30 %以下的罚款;
3.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50万元以上的,处以相当于矿产资源损失价值30%以上 50 %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承包等方式擅自将采矿权转给他人进行采矿的
(一)职权依据:《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三条第(二)项的规定,以承包等方式擅自将采矿权转给他人进行采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二) 细化标准:决定处以罚款的,按下列标准执行:
1.违法所得20万元以下的,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2.违法所得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3.违法所得50万元以上80万元以下的,处以3万元以上 4万元以下的罚款;
4.违法所得8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处以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5.违法所得100万元以上130万元以下的,处以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
6.违法所得130万元以上150万元以下的,处以6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
7.违法所得150万元以上的,处以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非法勘查矿产资源违法行为
(一)职权依据:《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勘查许可证擅自进行勘查工作的,超越批准的勘查区块范围进行勘查工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江西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七十一条:违反本条例有关矿产资源勘查活动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依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一)未取得勘查许可证擅自进行勘查活动、超越批准的勘查区块范围进行勘查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细化标准:决定处以罚款的,按下列标准执行:
1.超越批准的勘查区块范围进行勘查工作的,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2.未取得勘查许可证擅自进行勘查工作的,处以5万元以上 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未经批准,擅自进行滚动勘探开发、边探边采或者试采的
(一)职权依据:《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进行滚动勘探开发、边探边采或者试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细化标准:决定处以罚款的,按下列标准执行:
1.擅自进行滚动勘探开发、边探边采或者试采,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
2.擅自进行滚动勘探开发、边探边采或者试采,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擅自印制或者伪造、冒用勘查许可证的
(一)职权依据:《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印制或者伪造、冒用勘查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细化标准:决定处以罚款的,按下列标准执行:
1.擅自印制或者伪造、冒用勘查许可证,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 5 万元以下的罚款;
2.擅自印制或者伪造、冒用勘查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处以 5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未完成最低勘查投入的
(一)职权依据:《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原发证机关吊销勘查许可证: ……(二)未完成最低勘查投入的……
《江西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七十一条:违反本条例有关矿产资源勘查活动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依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二)未完成最低勘查投入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勘查许可证……
(二)细化标准:决定处以罚款的,按下列标准执行:
责令限期改正的,一年以上(含一年)仍未完成限期改正要求完成最低勘查投入的,属情节严重,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勘查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 探矿权、采矿权人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送勘查储量报告、矿产资源储量年报和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统计年报或者弄虚作假的
(一)职权依据:《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十八条:不依照本办法规定提交年度报告、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可以并处 5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江西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七十七条:违反本条例,探矿权、采矿权人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送勘查储量报告、矿产资源储量年报和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统计年报或者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二)细化标准:决定处以罚款的,按下列标准执行:
1.不依照规定提交勘查储量报告、矿产资源储量年报和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统计年报的,处1万元以上3 万元以下的罚款;
2.勘查储量报告、矿产资源储量年报和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统计年报弄虚作假的,处以 3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
3.地质勘查单位作为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并出具虚假勘查储量报告的,按照《地质勘查资料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处罚;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在地质资料汇交中伪造地质资料或者弄虚作假的,按照《地质资料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八条 擅自印制或者伪造、冒用采矿许可证的
(一)职权依据:《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条:擅自印制或者伪造、冒用采矿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细化标准:决定处以罚款的,按下列标准执行:
1.擅自印制或者伪造、冒用采矿许可证,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 5 万元以下的罚款;
2.擅自印制或者伪造、冒用采矿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处以 5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规定造成资源破坏损失的
(一)职权依据:《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三条:矿山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或者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相当于矿石损失50 %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应当责令停产整顿或者吊销采矿许可证:
1.因开采设计、采掘设计的决策错误,造成资源损失的;
2.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和选矿回收率长期达不到设计要求,造成资源破坏损失的;
3.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造成资源破坏损失的。
《江西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七十四条:违反本条例,开采回采率、选矿回收率和综合利用率连续三年达不到矿山设计要求或者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核定的指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相当于矿产资源损失价值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二)细化标准:决定处以罚款的,按下列标准执行:
《江西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七十四条已对《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项的规定进行了细化,故对该项内容不再细化。
对《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第(三)项,决定并处罚款的,按下列标准执行:
1.造成矿产资源破坏,损失价值达50万元以下的,处以相当于矿产资源损失价值5%以上15%以下的罚款;
2.造成矿产资源破坏,损失价值达 50万元以下100万元以下的,处以相当于矿产资源损失价值 15%以上20%以下的罚款;
3.造成矿产资源破坏,损失价值达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处以相当于矿产资源损失价值20%以上25%以下的罚款;
4.造成矿产资源破坏,损失价值达200万元以上300万元以下的,处以相当于矿产资源损失价值25%以上35%以下的罚款;
5.造成矿产资源破坏,损失价值达300万元以上的,处以相当于矿产资源损失价值35%以上50%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采矿权人未按规定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和滞纳金的
(一)职权依据:《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第十四条:采矿权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足额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由征收机关责令限期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补偿费 2%。的滞纳金。采矿权人未按照前款规定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和滞纳金的,由征收机关处以应当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 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采矿许可证颁发机关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二)细化标准:决定处以罚款的,按下列标准执行:
1.欠缴矿产资源补偿费占应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 30%以下的,处以欠缴矿产资源补偿费 1倍以下的罚款;
2.欠缴矿产资源补偿费占应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 30%以上 60 %以下的,处以欠缴矿产资源补偿费 1倍以上 2倍以下的罚款;
3.欠缴矿产资源补偿费占应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 60%以上的,处以欠缴矿产资源补偿费 2倍以上 3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采矿权人采取各种手段不缴或者少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违法行为
(一)职权依据:《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第十五条:采矿权人采取伪报矿种,隐匿产量、销售数量,或者伪报销售价格、实际开采回采率等手段,不缴或者少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由征收机关追缴应当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并处以应当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 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采矿许可证颁发机关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二)细化标准:决定处以罚款的,按下列标准执行:
1.少缴矿产资源补偿费占应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 30%以下的,处以少缴矿产资源补偿费 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2.少缴矿产资源补偿费占应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 30%以上50%以下的,处以少缴矿产资源补偿费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3.少缴矿产资源补偿费占应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 50%以上的,处以应缴矿产资源补偿费 3倍以上4倍以下的罚款 ;
4.不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处以应缴矿产资源补偿费 4倍以上 5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山地质环境破坏未进行恢复治理或者治理未达到规定标准的
(一)职权依据:《江西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七十六条: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山地质环境破坏未进行恢复治理或者治理未达到规定标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经催告仍不治理或者仍未达到规定标准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环保部门组织治理,恢复治理费用由采矿权人全额承担。
(二)细化标准:决定处以罚款的,按下列标准执行:
1.违反条例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山地质环境破坏已开展治理但未达到规定标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经再次治理后仍未达到规定标准的,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2.违反条例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山地质环境破坏未恢复治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任限期治理,经治理后未达到规定标准的,处以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3.违反条例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山地质环境破坏未恢复治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任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经催告仍不治理的,处以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规定选冶、收购、销售保护性矿种矿产品的
(一)职权依据:《江西省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 20%以上50%以下罚款:(一)选冶矿生产企业选冶无采矿许可证的单位、个人开采的保护性矿种矿产品的;(二)指定的收购单位收购无采矿许可证和无计划开采凭证的单位、个人开采的保护性矿种矿产品的;(三)销售无采矿许可证和无开采计划凭证开采的保护性矿种矿产品的。
(二)细化标准:决定处以罚款的,按下列标准执行:
1.违法所得20万元以下的,处以违法所得 20%以上25%以下的罚款;
2.违法所得 20 万元以上30 万元以下的,处以违法所得 25%以上 30%以下的罚款;
3.违法所得30万元以上40 万元以下的,处以违法所得30%以上35 %以下的罚款;
4.违法所得40 万元以上50 万元以下的,处以违法所得35%以上40 %以下的罚款;
5.违法所得50万元以上的,处以违法所得40%以上50 %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运输无采矿许可证和无开采计划凭证开采的保护性矿种矿产品的
(一)职权依据:《江西省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运输无采矿许可证和无开采计划凭证开采的保护性矿种矿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运输,对运输人处以 500 元以上 2000 元以下罚款。
(二)细化标准:决定处以罚款的,按下列标准执行:
1.初次违法运输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2.两次以上违法运输的,处以 1000 元以上 2000 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未按规定对地质灾害易发区内建设工程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以及配套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
(一)职权依据:《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生产、施工或者使用,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1、未按照规定对地质灾害易发区内的建设工程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2、配套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
《江西省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生产、施工或者使用,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一)未按照规定对地质灾害易发区内建设工程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二)配套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
(二)细化标准:决定处以罚款的,按下列标准执行:
1.未按照规定对地质灾害易发区内建设工程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或配套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未造成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2.未按照规定对地质灾害易发区内建设工程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或配套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投入生产或者使用,造成小型地质灾害灾情的,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3.未按照规定对地质灾害易发区内建设工程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或配套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投入生产或者使用,造成中型地质灾害灾情的,处3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罚款;
4.未按照规定对地质灾害易发区内建设工程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或配套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投入生产或者使用,造成大型以上(含)地质灾害灾情的,处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不对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予以治理的
(一)职权依据:《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对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不予治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或者治理不符合要求的,由责令限期治理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组织治理,所需费用由责任单位承担,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细化标准:决定处以罚款的,按下列标准执行:
1.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引发的小型地质灾害的,处以 10 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的罚款;
2.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引发的中型地质灾害的,处以 20 万元以上 30 万元以下的罚款;
3.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引发的大型地质灾害的,处以 30 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内违规从事可能引发地质灾害活动的
(一)职权依据:《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内爆破、削坡、进行工程建设以及从事其他可能引发地质灾害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单位处 5 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 1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江西省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内实施可能引发地质灾害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细化标准:决定处以罚款的,按下列标准执行:
1.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内实施可能引发地质灾害行为,但尚没有造成任何后果的,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2.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内实施可能引发地质灾害行为,造成了较轻微后果的,对单位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3.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内实施引发地质灾害行为,造成小型地质灾害灾情的,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
4.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内实施引发地质灾害行为,造成中型以上(含)地质灾害灾情的,对单位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伪造、变造、买卖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资质证书、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资质证书的
(一)职权依据:《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伪造、变造、买卖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资质证书、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资质证书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收缴或者吊销其资质证书,没收违法所得,并处 5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细化标准:决定处以罚款的,按下列标准执行:
1.伪造、变造、买卖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资质证书、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资质证书,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 5 万元以上 7 万元以下的罚款;
2.伪造、变造、买卖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资质证书、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处以 7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侵占损毁损坏地质灾害监测设施或者地质灾害治理工程设施的
(一)职权依据:《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损毁、损坏地质灾害监测设施或者地质灾害治理工程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 5 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细化标准:决定处以罚款的,按下列标准执行:
1.侵占地质灾害监测设施的,处以 5千元以上1 万元以下的罚款;
2.损毁、损坏地质灾害监测设施或者侵占地质灾害治理工程设施的,处以 2万元以上 3万元以下的罚款;
3.损毁、损坏地质灾害治理工程设施的,处以3万元以上 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侵占、损毁防治地质灾害警示标志、监测设施和工程设施的
(一)职权依据:《江西省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三款规定,侵占、损毁防治地质灾害警示标志、监测设施和工程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细化标准:决定处以罚款的,按下列标准执行:
1.侵占、损毁防治地质灾害警示标志、监测设施和工程设施,但及时按要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的,处2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罚款;
2.侵占、损毁防治地质灾害警示标志、监测设施和工程设施,拒不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的,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3.侵占、损毁防治地质灾害警示标志、监测设施和工程设施,造成未及时监测到地质灾害发生,且地质灾害灾情为小型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4.侵占、损毁防治地质灾害警示标志、监测设施和工程设施,造成未及时监测到地质灾害发生,地质灾害灾情为中型以上(含)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资质单位不及时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注销手续的
(一)职权依据:《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资质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资质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不及时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注销手续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细化标准:决定处以罚款的,按下列标准执行:
1.逾期不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或者逾期不办理资质证书注销手续,未继续使用的,处以2500元以下的罚款;
2.逾期不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或者逾期不办理资质证书注销手续,仍继续使用的,处以2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资质单位不按时备案违法行为
(一)职权依据:《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资质管理办法》第三十条:资质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不按时进行资质和项目备案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细化标准:决定处以罚款的,按下列标准执行:
1.承担三级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项目资质单位,不按时备案的,处以 2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的罚款;
2.承担二级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项目资质单位,不按时备案的,处以 5千元以上 7千元以下的罚款;
3.承担一级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项目资质单位,不按时备案的,处以 7千元以上 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资质单位不按照规定及时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注销手续的
(一)职权依据:《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单位资质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资质单位不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及时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注销手续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细化标准:决定处以罚款的,按下列标准执行:
1.逾期不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或者逾期不办理资质证书注销手续,未继续使用的,处以 1千元以上3千元以下的罚款;
2.逾期不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或者逾期不办理资质证书注销手续,仍继续使用的,处以 3千元以上 5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资质单位不按规定进行备案的
(一)职权依据:《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单位资质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资质单位不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备案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细化标准:决定处以罚款的,按下列标准执行:
1.承担小型地质灾害治理工程项目的资质单位,不按规定备案的,处以2千元以上 5千元以下的罚款;
2.承担中型地质灾害治理工程项目的资质单位,不按规定备案的,处以 5千元以上 7千元以下的罚款;
3.承担大型地质灾害治理工程项目的资质单位,不按规定备案的,处以 7千元以上 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资质单位不按照规定及时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注销手续的
(一)职权依据:《地质灾害防治工程监理单位资质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资质单位不按照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和第二十条的规定及时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注销手续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细化标准:决定处以罚款的,按下列标准执行:
1.逾期不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或者逾期不办理资质证书注销手续,未继续使用的,处以 1千元以上3千元以下的罚款;
2.逾期不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或者逾期不办理资质证书注销手续,仍继续使用的,处以3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资质单位不按照规定进行备案的
(一)职权依据:《地质灾害防治工程监理单位资质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资质单位不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进行备案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细化标准:决定处以罚款的,按下列标准执行:
1.承担小型地质灾害治理工程项目的监理资质单位,不按规定备案的,处以2千元以上 5千元以下的罚款;
2.承担中型地质灾害治理工程项目的监理资质单位,不按规定备案的,处以5千元以上7千元以下的罚款;
3.承担大型地质灾害治理工程项目的监理资质单位,不按规定备案的,处以7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发掘方案发掘古生物化石的
(一)职权依据:《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第三十六条: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发掘,限期改正,没收发掘的古生物化石,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1.未经批准发掘古生物化石的;2.未按照批准的发掘方案发掘古生物化石的。
《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实施办法》第五十条:未经批准发掘古生物化石或者未按照批准的发掘方案发掘古生物化石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发掘,限期改正,没收发掘的古生物化石,并处罚款。在国家级古生物化石自然保护区、国家地质公园和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集中产地内违法发掘的,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在其他区域内违法发掘的,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二)细化标准:决定处以罚款的,按下列标准执行:
1.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发掘方案发掘一般古生物化石的,或在非国家级古生物化石自然保护区、国家地质公园和重点古生物化石集中产地违法发掘古生物化石的,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2.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发掘方案发掘、在国家级古生物化石自然保护区、国家地质公园和重点古生物化石集中产地违法发掘未定级或三级重点古生物化石的,处30万元以上35万元以下的罚款;
3.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发掘方案发掘、在国家级古生物化石自然保护区、国家地质公园和重点古生物化石集中产地违法发掘二级重点古生物化石的,处35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的罚款;
4.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发掘方案发掘、在国家级古生物化石自然保护区、国家地质公园和重点古生物化石集中产地违法发掘一级重点古生物化石的,处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古生物化石收藏单位不符合收藏条件收藏古生物化石的
(一)职权依据:《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第三十八条:古生物化石收藏单位不符合收藏条件收藏古生物化石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实施办法》第五十三条:收藏单位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收藏条件收藏古生物化石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细化标准:决定处以罚款的,按下列标准执行:
1.古生物化石收藏单位不符合收藏条件收藏一般古生物化石的,处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
2.古生物化石收藏单位不符合收藏条件收藏不定级或三级重点古生物化石的,处6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
3.古生物化石收藏单位不符合收藏条件收藏二级重点古生物化石的,处7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
4.古生物化石收藏单位不符合收藏条件收藏一级重点古生物化石的,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古生物化石收藏单位未经批准转让、交换、赠与其收藏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
(一)职权依据:《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第四十一条:古生物化石收藏单位之间未经批准转让、交换、赠与其收藏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对有关收藏单位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实施办法》第五十五条:古生物化石收藏单位之间未经批准转让、交换、赠与其收藏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涉及三级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对有关收藏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涉及二级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对有关收藏单位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涉及一级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对有关收藏单位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二)细化标准:决定处以罚款的,按下列标准执行:
1.古生物化石收藏单位之间未经批准转让、交换、赠与其收藏的不定级或三级重点古生物化石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2.古生物化石收藏单位之间未经批准转让、交换、赠与其收藏的二级重点古生物化石的,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3.古生物化石收藏单位之间未经批准转让、交换、赠与其收藏的一级重点古生物化石的,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国有收藏单位将其收藏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违法转让、交换、赠与给非国有收藏单位或者个人的
(一)职权依据:《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第四十一条:国有收藏单位将其收藏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违法转让、交换、赠与给非国有收藏单位或者个人的,对国有收藏单位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实施办法》第五十六条:国有收藏单位将其收藏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违法转让、交换、赠与给非国有收藏单位或者个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涉及三级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对国有收藏单位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涉及二级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对国有收藏单位处3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罚款;涉及一级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对国有收藏单位处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细化标准:决定处以罚款的,按下列标准执行:
1.国有收藏单位将其收藏的不定级或三级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违法转让、交换、赠与给非国有收藏单位或者个人的,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2.国有收藏单位将其收藏的二级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违法转让、交换、赠与给非国有收藏单位或者个人的,处3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罚款;
3.国有收藏单位将其收藏的一级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违法转让、交换、赠与给非国有收藏单位或者个人的,处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单位或者个人将其收藏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转让、交换、赠与、质押给外国人或者外国组织的
(一)职权依据:《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第四十二条:单位或者个人将其收藏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转让、交换、赠与、质押给外国人或者外国组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追回,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实施办法》第五十七条:单位或者个人将其收藏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转让、交换、赠与、质押给外国人或者外国组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追回,涉及三级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涉及二级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对单位处3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涉及一级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对单位处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细化标准:决定处以罚款的,按下列标准执行:
1.单位或者个人将其收藏的不定级或三级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转让、交换、赠与、质押给外国人或者外国组织的,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2.单位或者个人将其收藏的二级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转让、交换、赠与、质押给外国人或者外国组织的,对个人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3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罚款;
3.单位或者个人将其收藏的一级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转让、交换、赠与、质押给外国人或者外国组织的,对个人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在地质遗迹保护区内违反规定擅自移动和破坏地质遗迹保护区碑石界标,不服从保护区管理机构管理以及从事科研活动未向管理单位提交研究成果副本的
(一)职权依据:《地质遗迹保护管理规定》第二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地质遗迹保护区管理机构可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 》的有关规定,视不同情节,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并责令赔偿损失:一、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擅自移动和破坏碑石、界标的;……四、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不服从保护区管理机构管理以及从事科研活动未向管理单位提交研究成果副本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根据不同情节处以100元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一)擅自移动或者破坏自然保护区界标的;(二)未经批准进入自然保护区或者在自然保护区内不服从管理机构管理的;(三)未经批准在自然保护区的缓冲区内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和标本采集的单位和个人,不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活动成果副本的。
(二)细化标准:决定处以罚款的,按下列标准执行:
1.擅自移动碑石、界标的,处以100元以上1千元以下的罚款;
2.破坏碑石、界标的,处以1千元以上3千元以下的罚款;
3.不服从保护区管理机构管理以及从事科研活动未向管理单位提交研究成果副本的,处以3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在地质遗迹保护区内、在可能对地质遗迹造成影响的一定范围内进行采石、取土、开矿、放牧、砍伐以及采集标本、化石,修建与地质遗迹保护无关的厂房或其他建筑设施,对地质遗迹造成污染和破坏的
(一)职权依据:《地质遗迹保护管理规定》第二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地质遗迹保护区管理机构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的有关规定,视不同情节,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并责令赔偿损失:……(二)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进行采石、取土、开矿、放牧、砍伐以及采集标本、化石的;(三)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对地质遗迹造成污染和破坏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自然保护区进行砍伐、放牧、符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除可以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给予处罚的以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自然保护区造成破坏的,可以处以3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细化标准:决定处以罚款的,按下列标准执行:
1.擅自在保护区内及可能对地质遗迹造成影响的一定范围内采石、取土、开矿、放收、砍伐以及采集标本、化石,或者在保护区内修建与地质遗迹保护无关的厂房或其他建筑设施,造成市、县级地质遗迹污染和破坏的,处以300元以上2千元以下的罚款;
2.擅自在保护区内及可能对地质遗迹造成影响的一定范围内采石、取土、开矿、放软、砍伐以及采集标本、化石,或者在保护区内修建与地质遗迹保护无关的厂房或其他建筑设施,造成省级地质遗迹污染和破坏的,处以2千元以上7千元以下的罚款;
3.擅自在保护区内及可能对地质遗迹造成影响的一定范围内采石、取土、开矿、放收、砍伐以及采集标本、化石,或者在保护区内修建与地质遗迹保护无关的厂房或其他建筑设施,造成国家级地质遗迹污染和破坏的,处以7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 地质勘查单位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地质勘查资质证书违法行为
(一)职权依据:《地质勘查资质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地质勘查单位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地质勘查资质证书的,由原审批机关予以撤销,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细化标准:决定处以罚款的,按下列标准执行:
1.地质勘查单位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丙级地质勘查资质证书的,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2.地质勘查单位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乙级地质勘查资质证书的,处以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
3.地质勘查单位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甲级地质勘查资质证书的,处以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 未取得地质勘查资质证书擅自从事地质勘查活动或者地质勘查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未办理延续手续,继续从事地质勘查活动的
(一)职权依据:《地质勘查资质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未取得地质勘查资质证书,擅自从事地质勘查活动,或者地质勘查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延续手续,继续从事地质勘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二)细化标准:决定处以罚款的,按下列标准执行:
1.地质勘查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未依照规定办理延续手续,继续从事地质勘查活动的,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2.未取得地质勘查资质证书,擅自从事地质勘查活动的,处以 10 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 不按照地质勘查资质证书规定的资质类别或者资质等级从事地质勘查活动;出具虚假地质勘查报告:转包其承担的地质勘查项目;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从事地质勘查活动的;在委托方取得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前,为其进行矿产地质勘查活动的
(一)职权依据:《地质勘查资质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地质勘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审批机关吊销地质勘查资质证书:(一)不按照地质勘查资质证书规定的资质类别或者资质等级从事地质勘查活动的;(二)出具虚假地质勘查报告的;(三)转包其承担的地质勘查项目的;(四)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从事地质勘查活动的;(五)在委托方取得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前,为其进行矿产地质勘查活动的。
(二)细化标准:决定处以罚款的,按下列标准执行:
1.不按照地质勘查资质证书规定的资质类别或者资质等级从事地质勘查活动的,或者在委托方取得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前,为其进行矿产地质勘查活动的,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2.转包其承担的地质勘查项目或者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从事地质勘查活动的,处以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3.出具虚假地质勘查报告的,处以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七条 伪造、变造、转让地质勘查资质证书的
(一)职权依据:《地质勘查资质单位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伪造、变造、转让地质勘查资质证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收缴或者由原审批机关吊销伪造、变造、转让的地质勘查资质证书,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二)细化标准:决定处以罚款的,按下列标准执行:
1.伪造、变造、转让地质勘查资质证书的,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2.伪造、变造、转让地质勘查资质证书的,有违法所得的,处以 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 因工程建设活动对地质环境造成影响的,相关责任单位未履行地质环境监测义务的
(一)职权依据:《地质环境监测管理办法》第三十条:因工程建设活动对地质环境造成影响的,相关责任单位未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履行地质环境监测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处以罚款。
(二)细化标准:决定处以罚款的,按下列标准执行:
1.相关责任单位未履行地质环境监测义务,工程建设活动对地质环境造成破坏影响未加剧扩大的,处以 5千元以下罚款;
2.相关责任单位未履行地质环境监测义务,工程建设活动对地质环境造成破坏影响加剧扩大的,处以 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 本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已有明确规定的,依照该规定执行,如未明确规定的,则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机关的规范性文件执行;本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实施后,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机关的规范性文件对其作出新的规定的,按新规定执行。
第六十条 本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中的“以上”、“以下”,均包括本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