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文:
第十七条 经营者使用格式条款的,应当遵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格式条款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消费者的责任或者限制消费者依法变更或者解除合同、选择诉讼或者仲裁解决消费争议、选择其他经营者的商品或者服务等权利。
重点
1.明令禁止经营者利用格式条款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消费者的责任、限制消费者依法变更或者解除合同、选择诉讼或者仲裁解决消费争议、选择其他经营者的商品或者服务等权利。
2.经营者违反该条款的,依照《条例》第五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原文:
第十八条 经营者与消费者约定承担退货、更换、修理等义务的有效期限不得低于国家有关规定的要求。有效期限自经营者向消费者交付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完结之日起计算,需要经营者另行安装的商品,有效期限自商品安装完成之日起计算。经营者向消费者履行更换义务后,承担更换、修理等义务的有效期限自更换完成之日起重新计算。经营者修理的时间不计入上述有效期限。
经营者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或者与消费者约定履行退货义务的,应当按照发票等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上显示的价格一次性退清相关款项。经营者能够证明消费者实际支付的价格与发票等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上显示的价格不一致的,按照消费者实际支付的价格退清相关款项。
重点
1.对经营者承担退货、更换、修理等质量担保责任的有效期限作出了具体的、可操作性强的规定,明确有效期限自经营者向消费者交付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完结之日起计算、需要另行安装的自商品安装完成之日起计算,已经履行过更换义务的自更换完成之日起重新计算更换、修理有效期限,并且修理时间不计入有效期限。
2.明确退清消费者款项的具体细则,规定经营者要按照发票等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上显示的价格一次性退清相关款项,但经营者能够证明消费者实际支付的价格与发票等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上显示的价格不一致时,可以按照消费者实际支付的价格退清。
稿源:消保科